由此本案当事人通过意思自治对一审判决进行确认★,一审判决的强制执行系和解协议的约定之一★★★,二者互不排斥★★。另外又在原判决内容的基础上设立了具有对等性的新权利、义务内容,即原告撤回上诉,被告包某再净补偿 3.1 万元★★,符合双务合同的特征。双方对协议履行产生争议★★★,法院应当受理并作出实体裁判。
3.不利益主体及权利救济方式不同。吴梅案中吴梅系一审判决确定的权利人★★★,同时作为和解协议的守约方,其权利救济的方式是申请强制执行,而对方则通过执行监督程序寻求纠正。本案一审原告申请强制执行,一审被告则认为对方存在违反和解协议的情形,则直接提起民事诉讼★★。
2.民事案件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与执行和解协议相似,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一方撤回上诉,如法院裁定准许则一审判决即为生效判决。原债务人出现不履行和解协议情形时,遵循现行法律规定的精神★,权利人不能基于和解协议另行起诉,要求债务人继续履行原有债务或追究违约责任,但可以申请执行一审判决。
该案指导意义在于★★★,为诉讼外和解与生效判决的关系确立了一般规则,即类推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执行和解协议的有关法律规定。概括而言★★,吴梅案确立了以下裁判规则:
最高法院指导案例 2 号吴梅诉四川省眉山西城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给司法实务解决诉讼外和解协议的一般问题提供了指引★,但在客观上并不能穷尽司法实践所有情形★★,鉴于协议形式类似却会内容不同★★,实务中不能不加区分照搬适用
3.如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当事人又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一审生效判决的★★★,法院不予支持。
如上文所述,与吴梅案类似的和解协议兼具公法性质与私法性质。根据吴梅案确立的裁判规则,一般而言★,该类和解协议不具有阻却一审判决执行的效力。但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当事人又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一审判决的,法院则不予支持★★。
二审期间★,汤某★、李某与包某达成了和解协议,内容为★★:汤某、李某撤回上诉,双方均按一审判决书执行;包某应在2013年5月1日前再净补偿汤某、李某3.1万元★★,否则再支付2万元违约金。
1.协议内容不同★。吴梅案中是债权人放弃部分权利对金额做出让步,债务人则承诺及时偿还债务,应属弃权求偿型和解,这与司法实践中大部分执行和解较为相似,其改变了一审判决所确立权利★、义务。本案和解协议对一审的判决进行了确认即双方均按一审判决执行★★,此与一审判决并不冲突。在一审判决确定的权利之外,又设定了新的权利义务★★★,约定一方撤回上诉配合执行,而另一方负有给付义务★,即按期支付两原告相应的补偿款项。
另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可通过合同产生、变更和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原、被告在本案的二审诉讼期间★,为解决纠纷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两原告据此申请撤回上诉,二审法院也裁定予以准许,一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但该和解协议中有关两原告撤回上诉★★★、被告再净补偿两原告 3.1 万元等内容,与一审判决不相冲突,所以应系双方经协商设立的有关民事权利义务的新合同★。现原★★、被告因该新合同的履行产生争议,法院应当受理并作出实体裁判★★,被告虽申请强制执行但不能免除在和解协议中约定的民事义务★。
吴梅案基本案情是:吴梅起诉眉山西城纸业有限公司,请求法院判令支付货款及利息,被告对欠吴梅货款 251★★.8 万元没有异议。一审判决被告给付吴梅货款 251.8 万元及违约利息。被告提起上诉。二审间双方签订还款协议★,原告则放弃支付利息的请求,被告撤回上诉。因被告未完全履行协议吴梅申请执行一审判决,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向眉山中院申请执行监督★★★,主张不予执行一审判决★,该院复函:一审法院受理执行已生效法律文书并无不当,应当继续执行。
另一方面,根据协议的文义解释★★★,撤回上诉也就意味着双方均已认可一审判决的既判力及执行力,双方均按一审判决执行的约定更多地可以理解为是对撤回上诉的递进解释。故案涉和解协议中双方约定的主要义务为:一方撤回上诉,而另一方对应义务则是补偿原告一定的款项★★。至于不动产产权变更登记完全可以通过强制执行来实现★,与自行过户相比强制执行一般也不会产生新的负担。
2.与和解协议相牵连的一审案件性质与判决不同。吴梅案系合同之债★,判决确定的义务系给付金钱★★★。而本案一审系所有权确权纠纷★★★,判决对房屋权属进行了确认★★。协助过户是行为之债,无论是性质还是实现的方式★、确定性均与给付之债不同。
探究这一指导案例背后的法理逻辑,笔者认为★★★,主要在于理顺私法契约与生效判决的关系,该类和解协议对一审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作出重新的约定和变更,和解协议的完全履行与一审判决的执行存在根本区别。
1★★.关于类似吴梅案和解协议的性质。最高法院明确,该类协议具有双重性质,一方面它是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具有私法行为性质的和解契约★,另一方面它又是一种诉讼行为★★。
本案中,尽管一审判决进入了强制执行程序★★,但并不能据此排斥案涉和解协议的可诉性,理由在于以下几点。
吴梅案作为典型的弃权求偿型和解,债务人履行债务系和解协议的主要义务★★。债权人之所以自愿让渡部分权利★★★,目的是促使债务人积极履行义务★★,提高实现债权的确定性★★★。与之不同,本案中与和解协议相牵连的一审判决系物权确权之诉,一旦原告撤回上诉后,一审判决确定的权利实现上具有确定性★。在此意义上讲被告订立和解协议的主要目的在于尽快解除权属争议的不确定性和消弭争议,从而尽早实现判决权利。
毋庸置疑,吴梅案给司法实务解决诉讼外和解协议的一般问题提供了指引,意义重大。但在客观上,并不能穷尽司法实践所有情形★。
一种意见认为★★,双方所签和解协议的性质实际上是原审判决书履行的和解协议。汤某、李某虽然依约撤回上诉,但是并没有履行协助过户义务。参照执行和解的有关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时应当按照原审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原告诉请不应获得支持,而且起诉与执行程序相冲突,有违一事不再理原则。
笔者赞同第二意见,民事案件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签订和解协议并撤回上诉★,该类和解协议的法律地位以及当事人对该协议履行中发生争议如何处理?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本案双方争议涉及的正是相关问题。最高法院为给司法实务提供指引也曾公布类似的指导性案例。但由于现实生活的复杂性★★,指导性案例并不能穷尽司法实践所有情形★★★。形式类似但内容不同的和解协议★★★,当事人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权利如何救济以及法院如何处理呢?笔者认为,实务中不能不加区分的照搬适用。
最高法院于2011年公布了指导案例 2 号:吴梅诉四川省眉山西城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以供类似案件参照适用。
吴梅案的裁判要点确认:民事案件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属于诉讼外达成的协议★★。如若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一审判决的★★★,法院应予支持。
汤某★★★、李某曾因与包某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向法院起诉★★,一审作出民事判决:某新村 38 幢205室房屋所有权属包某所有;汤某、李某协助包某办理上述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变更登记费用由包某负担。汤某和李某不服★,提起上诉。
现实中★★,不少地区的房产登记机构为了避免担责★,通常要求法院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才肯配合过户。事实上★★★,司法实践中通过法院执行过户可能更经济便捷★★★。本案中★,原告就提出,双方在和解协议订立时就考虑到自行过户费用较高★★,双方商议一致由法院执行过户,原告则配合执行★,即申请执行是和解协议约定的内容之一,二审对该事实也予以查明确认。
三、本案和解协议应视为创设了新的法律关系★★★,符合双务合同的法律特征,具有可诉性
和解协议签订后,汤某、李某依约撤回上诉。二审法院遂作出了准许撤回上诉的裁定。2013年 4 月17日,包某申请强制执行上述民事判决书,并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书。两原告认为协议订立后★★,依约撤回了上诉,并通过强制执行履行了义务,而被告未按约给付补偿款。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补偿款31000元并支付违约金。